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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构成无因管理不应违反本人的意思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01日
案例简介:2015713日,江锦明、案外人张计梅在经纪方广州市盈兴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促成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江锦明将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路侨基花园第一座第三十层H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计梅。2016110日,兆新物业公司侨基花园管业处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陈惠娟代江锦明支付侨基花园房产(地址为第130H室)的20028月至20158月管理费14000元。陈惠娟述称其系上述中介公司的职员,其促成江锦明与案外人张计梅之间的房产交易后,因房屋拖欠管理费被断水断电影响买方张计梅使用房屋,故其代江锦明支付管理费14000元。为此其提交兆新物业公司于20131124日、2014422日、同年715日、2015721日出具的欠费通知书各一份以及该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陈惠娟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锦明偿还其代付的管理费14000元并支付利息。
姚志斗律师观点:构成无因管理,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管理他人事务;2、具有管理意思;3、就事务的管理,管理人无法定和约定义务;4、事务的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关于管理意思。陈惠娟称房屋过户后,发现仍拖欠管理费,物业公司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致使新业主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为避免购房者居住受到影响,故其与物业公司协商,支付物业费14000元。据此,陈惠娟代付物业费14000元,其管理事务所产生的利益并非属于江锦明。另就涉案存续多年的管理费,属于江锦明与兆新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涉案管理费是否应由江锦明负担并未有充分的依据,陈惠娟在此情况下,代江锦明支付物业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锦明同意其代为支付,同时也未能证实可推知江锦明系同意支付该管理费的,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综上,陈惠娟向兆新物业公司支付了管理费14000元,不构成无因管理,现其要求江锦明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陈惠娟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