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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用人单位责任的判定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02日
案情简介:2018416日,被告法人代表曹红之公公尹全收开车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养老托管。417日下午410分左右,原告将被告一包玉米拖至被告住所门口玩耍时被被告公司三名护理人员粗暴地将原告架回宿舍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428日原告之子王东桂将原告从被告处接到桃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94754.91元,尹全收支付医疗费1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需继续治疗。原告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致伤致残原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法院查明,桃江县重阳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127日在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中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日用品销售。原告未与该公司订立托管服务协议,亦未向该服务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而桃江县鸬鹚渡镇玉溪敬老院于2016825日在桃江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登记,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农村五保户供养对象提供养老服务,确保供养对象衣、食、住、医等方面的需求得到保障,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原告未与该敬老院签订养老协议,也没有入住该敬老院的相关手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桃江县鸬鹚渡镇玉溪村,法定代表人均为曹红。以上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住院单据、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姚志斗律师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两被告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的损害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其反映的均是原告受到损害后住院治疗及法医鉴定,反映的是损害结果,那么该结果与两被告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欲通过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有三点,1、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养老托管;2、接原告到被告处养老托管的人是尹全收,尹全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公公;3、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处的三名工作人员所致。对陈述一,原告并未与桃江县重阳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订立托管服务协议,亦未向该服务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也未与桃江县鸬鹚渡镇玉溪敬老院签订养老协议,未提交入住该敬老院的相关手续,故不能认定原告与两被告间形成了托管或养老关系;对陈述二,尹全收系何人,与两被告单位是什么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具体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对陈述三,造成原告损害是被告处的三名工作人员所致,并提供视频资料予以证实,但该视频资料不能反映出视频中人物的身份及关系,且系孤证,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系原告的儿子、孙子、孙婿,均为原告的利害关系人,且三人均不是目击者,同时依据原告的陈述损害事实形成的时间与入医院治疗的时间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完整地证实案件的事实,证实原告的损害与两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符芝玉对被告被告重阳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桃江县鸬鹚渡镇玉溪敬老院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