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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企业管理员工做出的处分决定能否构成名誉侵权?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1日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10日,学集公司向孙某的家庭地址寄送了一封全国邮政特快专递(EMS),在该特快专递的快递详情单上记载了文件内容为限期返岗并归还公司财务通知书,同时在快递信封外面,学集公司用胶带粘贴了上述通知书的原件,通知书的内容为:孙某(中国公民,身份证号号码×××),你加入学集公司工作后,多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擅自离岗旷工,对于您最近的擅自离岗并盗取公司手机和机密文件,公司已多次电话联系,均无果。现通知您务必于2017年10月12日前回公司,归还盗窃财物,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对孙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
    经调查,现孙某与学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北京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关于通知书中所述的手机,双方确认是由孙某自行选购,公司给予现金补贴的形式购得,而机密文件学集公司表示为孙某持有的盖有公司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孙某认为,学集公司恶意中伤,诬陷孙某盗窃,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故此学集公司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向孙某承担侵权责任。
    姚志斗律师观点:针对名誉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关于名誉权案件审理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孙某主张学集公司发出的通知中的盗窃等认定对其构成名誉权的侵犯,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
    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