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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高空抛物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3日

案情简介:
        案例一:1月1日中午12时许,桂中大道兆安现代城某银行外,一个矿泉水瓶突然从空中飞下,险些砸到正在路上行走的一名男子。城中巡警大队阳光警务站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处置,发现从高楼坠落的矿泉水瓶里面还装有半瓶水,幸好没有砸到人,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为了调查矿泉水瓶是从哪里坠落的,民警到小区物业调取监控,并上楼询问住户。不过由于楼梯外立面没有安装监控,无法确定具体是从哪里掉下来的。 
        案例二:1日下午1时许,在古亭山片区翠湖京都小区9栋3单元附近又发生了一起高空抛物事件。一名女子带着4岁的女儿经过该路段时,一把生锈的菜刀突然从高空掉下,掉在她们身旁,差点砸到人。新城派出所接报后随即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发现这把菜刀锈迹斑斑,报警女子称,当时事发时她没有看清到底是从哪里坠下的,民警上楼调查也没有人承认是谁丢的。 
        律师法律分析:这两个案例都属于侵权范畴。都属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案例一中,矿泉水瓶突然从空中飞下,险些砸到正在路上行走的一名男子。案例二中,一把生锈的菜刀突然从高空掉下,掉在一对母女身旁,差点砸到人。这两个案例,都属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也都属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所以在这两个案例中,都应当由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在两起案例中,都没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虽然没有损害后果,但这种损害行为还是应当尽量避免发生。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5. 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6. 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 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11. 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2. 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