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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如若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依法辞退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3日

案情简述:1993年8月15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原告承诺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规章制度,第二十三条甲方(即被告)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5月13日,A行B分行发行《关于B分行关于开展﹤A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学习活动的实施方案》组织员工学习,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遵守《中国A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承诺书,同期原告书写了《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学习心得,2011年7月9日,A行B分行组织所属员工包括被告单位及原告在内的员工参加《中国A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知识测试通知,要求员工通过A行局域网进行测试。2011年9月27日,原告甲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不与他人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行为自查承诺书》。2014年6月区分行审计发现原告存在违规行为,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通知相关违规行为的《责任事实见面材料》,原告签阅并提出异议;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通知相关违规行为的《责任事实见面补充材料》,原告签阅并提出异议。2015年5月7日,被告召开被告班子成员、部门领导、部分职工代表参加的行务扩大会议,讨论并通报原告违规情况和处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认为应当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意见。同日,被告将拟解除原告合同的意见通知被告工会组织,通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有违规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的工会组织作出对被告拟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无意见的复函。2015年6月12日,A行B分行监察部门对原告对2014年10月22日《见面材料》、2015年4月2日《见面补充材料》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并作出《关于甲提出异议的核实意见》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2015年7月21日,中国A行B分行作出《关于给予甲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柳州日报上刊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告知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前至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作交接手续,逾期则视为自愿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当月工资。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8月13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3日的工资6450元。2015年10月2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律师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多年的员工,应当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存在如下违规事实:(1)违规办理贷记卡业务。原告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在未按规定审核申请人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办理了乙等16户客户信用卡。违规兼岗办理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在办理丙汽车分期业务时,原告既是营销人员又是抵押经办人,违反兼岗规定,造成使丙套取信用10万元,抵押物不足值;调查不实、管理不到位,原告营销的贷记卡存在单位负责任人利用信用卡套现进行融资和利用他人资料虚假批量开卡、冒名开卡问题,涉及金额74.5万元、涉及贷记卡4张。(2)原告在办理个人贷款中存在违规行为,原告经办丁等7户个人助业贷款,存在帮助客户筹款还贷、贷后管理不到位、信贷资金支付不符合规定等问题,涉及贷款9笔、当前贷款余额266万元。(3)原告持有的员工贷记卡存在虚假消费套现行为,套现39笔、金额275万元;(4)原告参与民间借贷两次被诉,涉诉金额50万元。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被告实行的规章制度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违规事实符合被告实行的《中国A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未按规定对申请人资料真实性、手续完整性及不良信用记录进行审核或调查的”、第(九)项“违反规定提高持卡人的信用等级或信用额度的”,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授信执行过程中,有如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未按规定进行资金账户监管,导致信贷资金被挪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八)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牟取利益的。”《中国A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修正案)》对《中国A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十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组织或参与银行卡违规套现或恶意透支活动,数额较大的”的情形和程度。因此,被告根据《中国A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中国A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修正案)》的相应的规定及相关程序,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已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5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当月的工资,因此,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甲请求确认被告中国A行B支行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甲请求被告A行B支行继续履行原、被告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甲请求被告A行B支行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的工资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