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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未成年女儿偷偷打赏平台主播65万元,这钱能否要的回?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0日

案情介绍
2015年9月初中毕业后,小红(化名)到加拿大读高中。
2016年3月底小红因学校放春假回国呆了两个星期。再次出国时,李女士在网上选购机票,付款时发现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里的六七万元钱不翼而飞。李女士刚开始问女儿小红,小红在电话中并不承认自己拿了钱,直到李女士说要报警,小红才承认是自己偷偷修改了支付密码将钱转走,并删除了信息记录。而转走的钱大部分都用于主播打赏了。
李女士随后去了加拿大,这才得知,女儿在加拿大留学期间沉迷某直播平台Y直播,通过消费记录查询确认,2016年2月-2016年4月,女儿小红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等方式在Y直播上共计充值657734元,并且女儿是用的母亲的身份证号码做的实名认证。
李女士找到Y直播的经营企业北京M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当初的打赏都是未成年的女儿小红支付的,要求退钱,协商未果。后以女儿为原告将北京M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657734元及利息。
Y直播:基本消费完完毕不存在退款基础
庭审中,M公司辩称,涉案的Y号是以李女士的身份证号码注册的,该公司与李女士女儿之间无合同关系,而且该Y号使用微信和支付宝付款,回单显示账户户主为李女士,所以消费行为应当属于李女士。
M公司表示,即使在起诉之后,涉案账户仍旧还有充值行为,由此可以说明李女士认可充值行为,而公司也无法审查操作账户的人到底是谁。公司有理由相信账户的充值消费行为均为李女士所为,双方的合同关系有效。
M公司还认为,获得打赏多的主播,也给李女士账户回赠了礼物,明显存在意思联络。礼物可以转换为人民币体现,而涉案账户购买的钻石只剩下24个,价值2.4元,之前的基本消费完毕,不存在退款基础。
李女士针对上诉内容表示,因其女儿是未成年人,所以支付宝、微信等账户都是用其身份证做的实名认证,涉案账户还有操作行为是因为女儿将账号借给别人使用。
法院判决
经一审审理,法院认为:涉案Y号以及充值账户均为李女士所有,仅凭小红与李女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是小红在刘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登陆并充值消费,故小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小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9月6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女士一方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已被受理。
律师分析
近些年来,随着直播平台的火热,很多人都尝试开通直播并且以各种形式博得网友的关注,甚至诱引网友花钱打赏,以达到盈利目的。近日“16岁少女偷偷打赏主播65万余元”引起网友的热议,而此类未成年打赏巨款给主播的事件并不是第一次曝出,对于这笔打赏款的合理性也产生了争议。那么未成年打赏主播后的钱财能否追回?未成年在金钱支配方面法律上有什么相关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思考:
·“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的游戏“打赏”行为应定性为赠与行为。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一般而言,赠与人发出赠与的要约,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依据该定义可知赠与合同有如下特征:
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3、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所谓“无偿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为给付,另一方不必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4、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债务,另一方不负债务,或者虽负有债务,但无对价关系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与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直接相关。
本案中,基于直播平台主播一般对不特定公众进行表演且通常在视频窗口位置提供打赏链接,未成年人对其打赏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给主播的行为。未成年人将财产自愿转移到主播账户之时,双方间的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且平台主播对未成年人不负任何义务,其非针对性的表演行为也完全是其自发性行为。故本案中游戏打赏行为应定性为赠与行为。
·未成年人打赏给主播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
我国民法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按年龄和能力分为三类,分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该案中,16岁的小红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了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接下来了解什么样的情形属于“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仍然不够成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同意是指事前同意,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要经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追认指事后追认,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才能对该未成年人发生效力。但是,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辨认识别能力,法律应当允许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两类:
一类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赠与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通常不会因这类行为遭受不利益,可以独立实施。
另一类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八周岁的儿童购买学习用品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实施这类行为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可以独立实施。
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以下集中情形属于效力待定或无效:
1、依法不能独自订立的合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例如与出版社签约出书、购买汽车房屋等;
2、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如订立遗嘱、捐助、解除合同、免除债务等;
3、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法律行为,无效。如订立合伙协议、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等。
在本案中,16岁的小红3个月的时间内花费65万余元给主播刷礼物的行为,属于大额消费,应当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归为无效。但是尽管法律规定家长对未成年人向主播的打赏可以请求返还,但实际上家长应当举证打赏行为系未成年人作出,同时自己毫不知情。在追还的过程中,或将面临网络平台漫长的调查过程。
因为主播平台的实名认证只能确定真实的身份证号码,很多无法将注册人与注册身份进行对应(本案中Y直播实名认证时除了需要输入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还需要人脸识别。但李女士称,小红当初做实名认证时没有人脸识别措施),实践中大量存在孩子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开设账号的事情。同时,同一账号有多人在使用的情况很多,多人一号的情况很难证明登录注册和充值行为就是未成年人所为。
并且本案中小红是以母亲李女士的身份信息注册的账号,那么举证的责任就在家长。除非家长能够有监控录像等关键证据,不然维权之路依旧漫漫。
针对越来越多的“熊孩子”一掷千金打赏主播的现象,未成年人处于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塑造阶段,现在视频直播平台乱象丛生的状态,很容易影响到未成年的身心健康发展,网络平台有通过相关注册门槛审核用户年龄和身份的责任,应当审慎许可未成年人任意进入网络平台,减少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