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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寻衅滋事罪捅伤三人,经辩护后仅处管制六个月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7日


案情简介:2018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在长沙市岳麓区一家无名麻将馆因打麻将与他人产生矛盾,心存不满。当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从家里携带一把不锈钢水果尖刀走路前往麻将馆。在行至岳麓区某小区3栋附近时,被告人郑某以他人挡路为由,连续捅伤被害人赵某、秦某、刘某三人,致使其不同程度受伤。
律师辩护:在本案中,首先是受害人不当行为致使被告人郑某情绪激动、陷入精神障碍。且经湘雅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在本次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又考虑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郑某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