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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被告挪用资金数十万元经律师辩护后仅获刑一年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8日


案情简介: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利用担任舟山市某渔场场长、出纳的便利,先后挪用该渔场鱼池承包款、承包款、专款活动扶贫资金、旅游港破堤补偿款、加宽工程返款共计人民币293100元,用于经营水产生意和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舟山市某渔场场长、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该渔场承包款等多项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最高可判十年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舟山市某渔场场长、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此无异议。但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在办案机关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市纪监部门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且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刑法。

法院判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所挪用资金返还给舟山市舟山市某渔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