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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两千万经律师辩护仅判有期徒刑五年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3日


案情简介:杨某某于2014年至2016年初与朱某某夫妇以其在明山区所经营多家“爱心宝”连锁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散播集资信息,许诺给予月息1.5%-2%的回报,从林某、于某、王某等207人手中集资2214.856万元。其中,已偿还本金39万元,支付利息49.76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十年有期徒刑。
律师辩护:姚律师辩护,该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朱某某夫妇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儿子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且被告人借钱的初衷并非骗取他人资金,而是经营超市扩大规模,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五年左右判处刑罚。
判决结果: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