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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被告诈骗商户五十多万仅获刑三年适用缓刑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5日

(为掩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假名。)
案情简介: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经预谋虚构身份“常某某”,编造假收货地址,在湖南省株洲市某商城以先购买少量货物支付全部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尔后,再向被害人购买大量货物支付少量货款,最后拉黑没有实名登记的手机和微信,致被害人无法联系及收到货款。截止案发,被告人郑某共骗取商城内××铺子、××衣橱、××服饰、××男装、××女装、××服饰等10户商家的服装价值共计56889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律师辩护:姚律师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本案发货单符合合同的要件,被告人郑某通过向10家受害人签订购货合同,且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的姓名,扰乱了市场秩序,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且本案诈骗的金额应以被告人郑某认可的48万元左右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犯罪金额的证据为发货单,而发货单不一定真实,且未经过被告人朱付常一一校对。被告人郑某能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已经足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姚律师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