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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失业患抑郁症另一方仍有扶养义务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30日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为生育子女及家庭经济等引发夫妻矛盾。2013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8月和2015年10月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分别以判决不准离婚和撤诉结案。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至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秦甲肢体肆级残疾,于2011年3月7日失业登记。被告秦甲辩称,原、被告是因为生育子女问题而产生矛盾。被告原本有工作,但婚后患上忧郁症,故待业在家至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没有联系,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治疗忧郁症花费的医疗费用。另,原告婚后因赌博输钱,曾将被告父亲存在被告银行卡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取走用于偿还赌债,现要求原告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父母。分居后,被告因身体状况不佳无法工作,要求原告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4月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

律师观点: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长期分居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被告以其身患抑郁症无法工作等为由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2014年8月起至2016年4月分居期间扶养费共计36,000元,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分居期间全部医疗费,于法无据,法院应当在考虑具体案情下酌情判决。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在婚姻存续期间从被告银行卡内取走的1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当不给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甲与被告秦甲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秦甲2014年8月起至2016年4月的扶养费共计人民币36,000元。
三、离婚后,原告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秦甲分居期间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