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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妻子隐瞒丈夫人工授精诞下孩子离婚后孩子丈夫无需承担抚养费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3日


案情简介:原告冯某与被告余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7年生育一女儿余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冯某认可女儿余某2与被告余某1并无血缘关系,而是其经被告及被告家人同意人工授精所生育,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余某1支付抚养费。被告余某1对女儿系人工授精所生育的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结婚前经媒人钱某在场,由媒人支付给被告158000元,媒人于2015年5月4日同原告及被告母亲三人一起去南阳买车,支付车款119000元,有票据为证。

律师意见:原告冯某起诉离婚,被告余某1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余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冯某要求抚养女儿余某2,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余某1不同意抚养女儿余某2,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亦应该予以支持。被告余某1要求原告冯某返还婚前给原告的购车款16万元应经过具体查证后折价酌情返还。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订婚、结婚彩礼款16万元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冯某认可女儿余某2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被告余某1对原告所述女儿系经被告及被告家人同意人工授精所生育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理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考虑到原告生育女儿时被告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法院应酌情确定。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
二、女儿余某2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余某1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余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返还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