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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涉案房屋已登记备案他人无权占有被判搬离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4日

案情简介:2009年8月5日,原告张某与青岛市某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青岛市某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0号楼1单元8层901号房屋。该合同经青岛市牟平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银行贷款付清房款。2010年7月,青岛市某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收取了办理煤暖的费用、办理有线电视的费用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后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原告接收涉案房屋钥匙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也未作他用或出售。涉案房屋未登记到原告名下。2016年5月原告准备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被告已居住在内。2016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要求搬出房屋的催告函,但被告未搬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向原告返还,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观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银行贷款的信息及还贷明细、交纳办理煤暖的费用、办理有线电视的费用及办理房产证相关税费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向青岛市某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0号楼1单元8层901号房屋,原告已将购买房屋的房款及相关的费用交给开发商。且开发商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应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占用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并向原告返还房屋,理由正当,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杰座小区10号楼1单元8层901号房屋,并向原告张某返还房屋。
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被告孙某交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