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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熊某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经律师辩护后获轻判仅判刑两年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7日

案情简介:2014年至2016年5月期间,王某从个人放高利贷开始,逐步招揽余某、杨某、林某等社会闲散人员组成假借房产中介公司名义实为违法放贷的犯罪团伙,并逐步形成了以王某为首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王某等人在市区范围内,以非法经营民间借贷为幌子,以暴力或软暴力为手段,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12月开始,该集团同时逐步演变为以王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余某、杨某、林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汪某、吴某、等人为普通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使该组织具有合法身份,2017年5月1日,以王某为组织者的黑社会组织与赵某等人进行合作,并将赵某经营的天圣房产作为该组织的据点,同时将重组后天圣房产的主营业务由房产中介转变为以“零钱贷”、“空放”等为主的小额借贷业务,并设立业务部、市场部、会计部和催收部,先后将原组织成员余某、杨某、林某等人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最终形成了以王某、赵某为组织、领导者,林某、杨某为骨干成员,蒋某、李某、田某、被告人熊某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实施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诈骗犯罪40起,违法行为3起,非法所得人民币15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行为积极,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意见:姚律师为被告辩护,被告人熊某是被动加入王某等人既有的组织,只是一般参加者,不属构成公诉机关所称的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活动中情节也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熊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考虑以上情形,给予被告人熊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判决:法院认同辩护律师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