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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一方退伙后另一方拒绝清偿对其欠款诉至法院后判决全额偿还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9日
案情简介:2012年9月22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陈某(本案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本案原告)三人协商同意,共同购买利勃海尔挖机一台,型号:R944,总价值250万元,首付45万元;同时共同购买喳车4台,共计首付40万元,合计首付85万元。总投资500万元,分三年付清,按均分配,首付每人28.30万元,占股比例33.3%(另按每人到账金额算股),款项到位后,由陈某主管业务、账目登记、核算分配;工程机械管理由郑某某负责。”王某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亦未投资、参与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共同经营挖机生意,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二手挖机和宽体货车各一台。后因未按时向挖机公司偿还分期款项,挖机和宽体货车由挖机公司收回。合伙期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有多笔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7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口头商定退伙,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郑某某现金35万元,于明年7月30日前付款。借款人:陈某。”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某未向原告付款,以致成讼。同时查明,原告郑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8月6日离婚。现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陈某与杨某于2014年8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现不是夫妻关系;2、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也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3、陈某与原告郑某某系合伙经营关系。双方从2012年9月开始合伙在内蒙经营挖掘机生意。本案原告诉称转账15万元是存在的,但该转账并非借款,而是经营挖掘机生意第一期投资。原告诉称支付现金20万元不存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综上,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关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性质问题。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经营挖机生意,双方系合伙关系。2013年10月17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口头商定退伙,被告陈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虽然被告陈某对口头商定退伙事宜予以否认,但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原告郑某某退伙及合伙结算的认可。该借条系被告陈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将先期合伙投入的资金转为借贷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陈某应按借条内容履行偿还欠款35万元的义务。另外,关于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是否共同偿还欠款问题。本案欠款系被告陈某与他人合伙产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为原告郑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本案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原告的欠款。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欠款35万元。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