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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质量保修金利息能不能被支持?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3日

案情简述:2009年6月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承包人应组织合理的生产要素保证项目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不予延长工期。竣工决算时间按通用条款规定,结算审计定稿后6个月内付至审定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返还按照规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本工程竣工或移交使用期满2年后,按实有保修金60%返还承包人;满5年后按实际所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如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抵偿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时,由承包人如实偿付。后来发生争议,原告诉被告且主张质量保修金利息。 
        姚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3938014元属涉案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被告应于2014年7月16日返还2362809元,2017年7月16日返还1575205元,但其未及时返还,应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被告与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3938014元的利息378111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