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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夫妻感情破裂好认定吗?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7日

案情概述:原告甲和被告乙于2002年在学校同学时互相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按农村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分别于2008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丙;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孩丁。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已有吸毒的恶习,2011年12月12日被告因吸毒被送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至2013年10月期满。原告因外出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于2013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四)离开被告家庭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离家后,双方所生孩子丙、丁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现原告甲起诉离婚以及婚生孩子丙和丁由被告抚养。
        律师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系同学期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二个孩子,后又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沾染毒品恶习,且因吸毒于2011年曾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多,影响了婚后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初因家庭琐事离开被告家庭后至今一直仍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5月15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是无法互谅互让,至今仍未在一起生活,并且被告在答辩状也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应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以及生活条件确定孩子抚养情况。 
        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
        二、原告甲和被告乙婚生孩子丙由原告甲负责抚养;婚生孩子丁由被告乙负责抚养。原告甲和被告乙应负担各自抚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