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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委托开立信用证违约保证金要退回吗?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6日

案情简述:
        2012年3月26日,原告A公司作为甲方,被告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指定下属公司开证额度开出远期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由甲乙双方确定),由乙方安排香港公司与乙方下属公司签订贸易合同;2、信用证是乙方下属公司开具的,甲方公司提供开证银行保证金由甲方负责安排(工商银行开证额度730万左右,保证金30%,日照银行1820万作左右,保证金20%),日照银行信用证单笔可以循环开证,每次2000万额度;3、由乙方安排申请开证,开出的信用证由乙方香港公司及银行确认后,即属乙方完成开证……5、违约责任:乙方未能于限定日期内开出信用证则属乙方违约,乙方无条件立即退回开证保证金相关费用,乙方对乙方开出的信用证抵押贷款负有完全责任……。2012年3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交纳保证金5810850元。之后,B公司未按照《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约定开立信用证,A公司即要求B公司按照《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第5条约定退回交纳的开证保证金。B公司退回部分开证保证金,并于2012年9月14日,B公司及房某作为承诺人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公司及我本人承诺贵公司(A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前退回保证金1810000元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并承诺给予贵公司相应的补偿。特此承诺。承诺人:B公司有限公司房某2012年9月14日”。A公司要求B公司、房某应按照A公司向信托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支付的利息标准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
        律师认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按照其与B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B公司未按《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开出信用证,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B公司)未能于限定日期内开出信用证则属乙方违约,乙方无条件立即退回开证保证金相关费用”,B公司应当将A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全部予以返还。现B公司仅返还A公司保证金400万元,尚欠1810850元未予返还。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1810850元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违约的具体日期,双方在《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未能于限定日期内开出信用证则属乙方违约”但庭审中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限定日期为何,该限定日期不明确,故对于该日期可根据承诺书载明返还保证金日期(于2012年9月25日前退回保证金)予以认定,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9月26日计算。房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前退回保证金1810000元人民币,应当按照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810850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保证金181085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中保证金18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保证金18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