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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拒绝按合同规定迁户口要付违约金?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4日

案情简述:
        2015年12月22日,甲(出卖人)与乙(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35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100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8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1月12日,甲与乙签订合同编号为C1176931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载明甲将涉案房屋以135万元价格出售给乙,该合同中未约定涉案房屋内户口的迁出时间和相关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乙向甲支付了购房款235万元。2016年3月1日,乙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涉案房屋内仍有甲前夫丙的户口。乙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户口逾期迁出的违约金。 
        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以双方签订的哪一份合同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第一,通常房屋买卖交易中,备案的网签合同仅作为双方交易的政府备案流程出现,该合同不能反映双方真实交易的情况;第二,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看,甲系依照双方在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35万元。因此双方在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以该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乙于2016年3月1日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但甲至今未依约履行相关户口迁出之义务,故甲迟延履行了上述迁出户口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乙要求甲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法院判决:一、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五万元;二、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