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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主张签署空白保证合同属受欺诈无效能否被支持?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04日

案情简述:2013年11月8日,原告A银行a分行(贷款人)与被告B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A银行a分行给予被告B公司借款人民币493万元用于偿还合同项下C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收,执行年利率6.6%,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条款。同日,原告A银行a分行(债权人)分别与D公司(保证人)、与E公司(保证人)、与F公司(保证人)、与C公司(保证人)、与甲和乙(保证人)、与丙和丁(保证人)、与戊和张三、与李四和王五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被告B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上述保证人均在补充条款中承诺“本人已熟知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项下C公司所欠债务”。2013年11月8日,原告A银行a分行按约向被告B公司发放贷款493万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B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8日,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A银行a分行借款本金493万元,利息、复利合计157485.71元。
        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被告B公司虽主张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并未明确借款合同因违反具体何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借款用于偿还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此外,被告B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亦确认其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偿还被告B公司的欠款,并且借款合同名称与实际用途是否相符,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借款合同为被告B公司与原告A银行a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A银行a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B公司自2014年4月起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A银行a分行主张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A银行a分行借款本金49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关于原告A银行a分行与被告E公司、丙、丁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E公司、丙、丁主张原告A银行a分行谎称被告E公司、丙、丁为被告B公司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为由,让被告E公司、丙、丁在原告A银行a分行提供的空白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名,但该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偿还被告B公司的欠款,故原告A银行a分行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A银行a分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A银行a分行在与上述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该笔贷款的用途是归还被告B公司的欠款,且被告E公司、丙、丁均已明知贷款用途。为此,原告A银行a分行提供了有被告E公司、丙、丁盖章、签名确认的《A银行a分行贷款重组确认书(回执联)》予以证明。该确认书载明:“本人(本单位)为B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本人(本单位)完全知晓、理解并同意上述借款实际用途为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贵行的债务,属于贷款重组。”根据上述确认书,原告A银行a分行已经举证证明其对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向被告E公司、丙、丁作出明确告知,且被告E公司、丙、丁在上述确认书上盖章、签名,被告E公司作为职业的经营者,被告丙、丁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应当知道签名或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E公司、丙、丁称其受欺诈签署空白的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复利为157485.71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甲、乙、丙、丁、戊、张三、李四、王五对被告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