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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附有养老义务的赠与合同有法律依据吗?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07日

案情简述:原告甲和被告乙以及第三人丙、丁、戊是同胞姐妹兄弟,他们的父母亲是张三、李四。1991年6月8日张三、李四向某书店购买两间房子,1993年张三、李四夫妇在原来的房子后面又申请加建了两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子,1993年3月11日办理房产证,因该房屋前后建设时间及结构不同,因此办理了两本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三。1996年4月8日张三去世,张三去世后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张三去世后,李四有时候在居住,有时候到其他子女居住。2001年5月11日李四与甲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李四自愿将房屋中的一间赠给受赠人甲,甲自愿接受上述赠与物,赠与人赠与房屋后可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并由受赠人负责赠与人的生养病葬,赠与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所赠房屋的有关证件交给受赠人,由受赠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赠与人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当日,李四和甲到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进行公证。赠与合同签订后,李四主要由甲照顾,其他子女有时候也来照顾也给一些生活费用。2007年甲将母亲送到养老院生活一段时间,费用由甲负担,2008年农历5月6日李四去世。李四去世后到现在其子女没有对父母的遗产进行过商量分割,甲也没有将母亲赠与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李四去世后,房子由甲和乙管理,甲管理东面间,乙管理西面间,2010年10月以后甲和乙一起将整栋房屋出租,但租金各自收取,这两年来由于甲和乙有矛盾,房屋租赁取消,房屋闲置至今。原告甲诉称,1、判令位于楼房价值16万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律师认为:张三、李四夫妇双方生前共同购买、扩建的两间房屋,这两间房屋是其夫妇共同财产,1996年张三去世后,虽然没有明确分家析产,依照法律规定李四对房屋占有一半以上的份额。2001年李四将房屋其中的一间赠与原告甲并签订了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仅赠与人有义务将其出赠财产给与受赠人,而受赠人并不负担相对应得任何义务;即使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的行为也不是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的对价,所以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本案中,原告母亲将自己份额内的房屋赠与原告意思表示明确,并且赠与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原告也表示接受,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处公证,合同附条件约定原告对赠与人有生养病葬的义务,这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而非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赠与人仍居住在该房屋,原告在赠与人(母亲)去世后已实际管理、使用了该房屋,因此原告与母亲签订的《赠与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对母亲没有尽到生养病葬的义务,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钱将母亲送到养老院照顾一段时间,并不能说明原告不赡养母亲。
        被告及第三人把赡养母亲的义务主要推给原告,其实被告及第三人仍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原告对母亲已经尽到了主要赡养的责任,不能因为原告与母亲签订赠与合同,就忽略了被告及第三人赡养的义务。
        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甲所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有关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