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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房屋买卖为避税签订“阴阳合同”,以哪个为准?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3日

案情简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二某,被告系两原告之孙。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原告甲名下。2013年11月16日,原告甲(甲方、卖售人)与被告(乙方、买受人)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在2014年2月1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中约定:60%产权转让,非房屋总价;新产权人:甲40%、乙60%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迄今未向两原告支付相应房款。在被告根据该合同缴纳了系争房屋买卖的相应契税后,2013年12月20日,相关部门就系争房屋核发《房地产权证》。2015年12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至公证处共同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同年12月23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2016年1月29日,以原告甲为甲方卖售人,被告乙为乙方买受人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相应房款。于被告根据该合同缴纳了系争房屋买卖的相应契税后,2016年3月7日,经相关部门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至被告乙一人名下。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次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共计108万元及利息,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律师认为:针对2013年11月16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关产权份额的转让,被告亦根据该份合同缴纳了相应的买卖税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房款48万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对2016年1月29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言,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公证处签订了《赠与合同》将系争房屋相应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同年12月23日就该《赠与合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原告虽称不识字,公证目的并非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然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公证处实际调查所得材料,可以认定该《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赠与合同》有效。《赠与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两原告未提出撤销赠与,而是与被告在《公证书》出具不足一月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又根据该份合同约定的房价款缴纳了相应的税费,显而易见该份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因赠与过户所应缴纳的相关契税,继而选择通过买卖过户以减少契税的支出。故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宜认定为双方就系争房屋的相关产权份额达成买卖合意,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房价款60万元的诉请,难以支持。对于原、被告这种无视已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效力转而通过买卖形式完成产权过户逃避契税的行为,应该严厉批评,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补缴税费的义务。
        法院判决:一、被告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丙购房款人民币480,000元;二、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丙以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甲、丙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