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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监管质押物收取运输和监管费用获法院支持?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5日

案情简述:2014年9月28日,A公司与B银行、C公司签订《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约定A公司为B银行监管C公司提供的质押车辆,监管费每月500O元,每次预付6个月,监管地点为C公司经营地点。C公司无偿提供场地用于存储车辆。2015年,因C公司资金出现严重问题,为保证车辆安全,B银行与A公司协商转移质押车辆,A公司告知转移车辆将产生运输费和仓储费。经B银行同意,A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将15台车转移至D物业公司地下车库。车辆转移后,A公司多次要求支付运输费、仓储费和拖欠的监管费,但B银行、C公司始终不支付。A公司认为B银行、C公司的行为损害了A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全部费用,故其依法提起诉讼。
姚志斗律师认为:A公司、B银行、C公司之间订立的《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的合同关系性质,应包括B银行与C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以及B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为了方便两个合同的履行,而对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交叉又约定了直接的请求权和配合义务。虽在合同期满后,三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但《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关于合同期满后监管费用由B银行支付的条款应属有效,且该约定亦符合B银行在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中作为委托人所负的报酬支付义务。B银行应当支付A公司2016年3月26日起的监管费用。A公司为完成受托事项,经B银行同意,使用自有车辆运送质押物,B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应视为B银行认可A公司对于运输费金额的主张。案涉车辆为C公司所有,并质押给B银行,由B银行作为质押权人间接占有,A公司受B银行委托、并经C公司同意监管质押物,系对案涉作为质押物车辆合法进行占有,其有权就留置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用以偿还所有权人C公司、质押权人B银行对A公司欠付的所有款项,且该受偿的权利优先于B银行的质权。
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监管费44273.97元并赔偿迟延履行的损失。二、被告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6000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监管费75821.92元;三、被告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2月4日的车位租赁费596790元及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车辆实际移转之日止的车位租赁费;四、原告就十四辆机动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