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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定罪量刑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6日

一、受贿罪的概念
       本罪的构成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对此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现有职务的方便条件,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行为人没有相应的职务,或者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或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本罪。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所谓索取,是指行为人直接、公开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不以行为人是否为被索取财物者谋取了利益为条件。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包括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所谋取的利益,对行贿人来说,可以是其应当获得的合法利益,也可能是其不应当获取的非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就认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论该利益是否得到实现。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提示:什么情况下构成受贿罪?
1、索取他人财物。 
       即索贿,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务。不论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以受贿罪论处。司法实践中,索贿一般表现为公开索要和刁难性暗示。
2、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行贿人主动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许诺可以直接向行贿人做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间接做出;许诺方式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无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兑现均不影响本罪成立;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3、收受回扣、手续费。 
       如《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回扣、手续费是经济活动中一种交易手段,但并非所有的回扣、手续费都是正当合法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4、斡旋受贿,受贿的另一种形式,又称斡旋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如利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同事关系,利用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等,让其他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
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
1.第一基准刑: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A: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B: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2.第二基准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A: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B: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3.第三基准刑: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A: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B: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第四基准刑: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以上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根据各种量刑情节和增减量刑的幅度,确定犯罪嫌疑人具体的刑罚。
1.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2.2017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量刑情节的规定: 
       ( 1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