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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什么情况下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杀害。 
        杀害,是指基于故意,在他人自然死亡以前非法断绝其生命的行为。至于具体的手段、方法和工具等,法律未加以限制。 
        杀人行为除使用有形的方法实施以外,还可以使用无形的、心理的方法,例如,事假精神折磨,给予被害人强度极大的精神刺激,使其休克而死的,也不否认有成立杀人行为的可能。 
        杀人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作为杀人:遗弃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不给本人违法行为造成受伤的被害人以帮助和宋轶救治,任其死亡等。 
        开始实施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出现的现实危险行为,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首先要对被害对象是人有所认识,对自己的行为一定或者可能断绝他人的生命有预见,并追求或者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 
        至于实行行为和死亡结果引起之间详细的因果关系,不要求行为人认识;杀人过程中使用的凶器种类、凶器的使用方法、打击被害人的部位、打击程度等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定罪。(这里有争议根据司法考试柏浪涛教材刑法中故意的认识,应当包括:行为人→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但是书中也明确提出不需要对因果关系具体发展样态,无需明确认识)。
三、律师分析:故意杀人罪几种特殊情况认定
(1)致人自杀行为的定性。 
        自杀是自己剥夺自己的生命,非特定情况下在我国自杀行为不为罪。但实践中自杀的情况颇为复杂,特别是因他人行为引起自杀往往涉及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需认真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致人自杀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为人的合法正当行为,如履行职责对他人批评或处分,即使处分过重、态度生硬、粗暴或因一般违法行为,如打骂引起他人自杀的。自杀行为往往是由于自杀者的心胸狭隘所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等引起自杀。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应以相应的罪论处,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具体情况,一是可将引起自杀作为强奸暴 
        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二是引起他人自杀这一事实可作为定罪与否的情节,如侮辱诽谤他人引起自杀的,引起自杀就成为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三,行为人具有致他人死亡的故意,并凭借权势或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促使他人自杀,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与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刀杀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帮助自杀、得承诺杀人行为的定性。 
        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或者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的行为。由于非特定情况下的自杀行为在我国是非罪行为,所以,帮助者非共同犯罪的从犯。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自杀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较小危害也不大,可以不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多是应请求在物质上为自杀者提供了帮助,如将毒药递给自杀者,对于自杀者的死亡结果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原则上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自杀与否是自杀者本人的意思决定,可对帮助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虽然是应自杀者要求实行帮助,却直接动手将对方杀死(得承诺杀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处罚可以考虑从轻。但对特定情况下的帮助自杀行为,应当按照一般故意杀人罪决定刑罚。
(3)教唆自杀行为的定性。 
        所谓教唆自杀,是指唆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实施自杀行为。教唆自杀多数情况下都是为了帮助自杀者摆脱精神或者肉体的痛苦。由于非特定情况下的自杀行为在我国是非罪行为,所以,教唆者非共同犯罪的教唆犯。是否自杀,有意志选择自由的是自杀者,因此,当教唆行为与他人自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法律属性上仍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不过教唆自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也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特定情况下的教唆自杀行为,则应当按照一般故意杀人罪决定刑罚。 
        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的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4)相约自杀行为的定性。 
        在相约自杀中以婚恋原因者居多。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应分别处理:第一,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诱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约自杀而没有死亡一方的为自有精神支持的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成功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双方相约其同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功或又放弃自杀行为的,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得承诺(受托)杀人,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客观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处理上可从轻考虑。第三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能成功的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可依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第四,诱使他人共同自杀,而自己自杀未能成功的,性质上是教唆自杀,除特定情况下的教咬自杀外,按教唆自杀从宽处理。第五,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和自杀行为的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应注意这种情况与诱使他人相约共同自杀而自己自杀未成功的情形有所区别。
(5)受嘱托杀人行为及“安乐死”问题 
        受托杀人也称为“得承诺杀人”是指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自杀行为,但与帮助自杀不同在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杀人行为面不是对着从广义上来讲这也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但与帮助自杀不同在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而不是对本人的自杀行为给予帮助。这种受嘱托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是应已有自杀意图者所求,在处罚时可考虑从轻。“安乐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一般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肉体处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请求,实施促使其提前叙述无痛苦的死亡的行为。已有个别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专门立法允许通过实行“安乐死”来减轻病人的痛苦,使“安乐死合法化但应有严格的条件。我国学者提出的条件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病人只能是身想绝症临近死亡,即因疾病,死亡已经不可避免。所谓绝症,是指经现代医疗诊断证明,是当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治愈的疾病。第二,病人须是处于无法忍受的精神肉体的痛苦之中。第三,必须有病患者本人的真诚嘱托和承诺,其他人都不能代替患者提出“安乐死”的请求。但为了切实保障病患者的自主权,可以用遗嘱的方式记载病人的要求,并指定一个或多个代理人为其临终问题作决定。第四,须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并以为解除病人的痛苦为目的,采用伦理上被认为是适当的方法进行。当然,我国能否实行“安乐死”,有待进一步讨论和研究,例如,对患有严重畸形或者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如何确定其“痛苦”和本人的“真诚嘱托”?其生身父母是否有代替患儿提出请求的权利?这些问题应如何对待,并非仅从上述条件的限制中就可得到圆满的解释。所以,在目前立法上尚未承认“安乐死”的情况下,对实践中“安乐死”的案件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6)“间接杀人”行为的定性。 
        间接杀人是指教唆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该种情形,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事实上是教唆者的杀人“工具”,教唆者在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应视为是由他本人实行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