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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5日

案情简述: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汪甲、汪乙、张甲、王甲、汪丙、陈甲、张乙、谢甲、张丙、刘甲、张丁、张戊、汪丁、汪戊、刘乙、桂甲等人经事先合谋,分别结伙在多个地区,先由被告人汪乙、汪丙、陈甲等在网上发布无抵押贷款信息吸引被害人,在不给付或仅小额给付贷款本金的情况下,即以公司需要审核资信、贷款行业通行做法、无抵押需加倍担保等为由,欺骗被害人在借条及协议上数倍填写借款数额,后再由被告人汪甲、张甲、王甲等人按照借条数额以言语威胁、电话骚扰、上门封堵门锁、喷油漆、扔大便等方式强行收账。以此向张三、李四等十八名被害人敲诈巨额钱款。分述如下:1、2014年4月,被告人汪乙、汪丙欺骗被害人张三签下6万元借条并仅给付1万元,后被告人汪甲、张甲带领张乙等人多次至张三家中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4年5月,被告人汪乙欺骗被害人李四签下9.8万元借条并仅给付1.4万元,后被告人张乙等人多次至被害人李四家中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4.98万元。3、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汪乙在地铁站欺骗被害人王五签下15万元借条并仅给付7000元,后被告人汪甲、张甲即带领张乙多次向王五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14.3万元。4、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戊欺骗被害人赵六签下15万元借条并仅给付2万余元,后被告人张甲、汪甲即带领张乙、谢甲多次向赵六强行索要,最终敲得一部某牌手机、一部某某牌手机、一块手表、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电脑,经鉴定合计价值8446元。5、2014年10月18日,被害人张一受骗签下15万元借条并仅收到4000元。后被告人王甲带领刘乙、桂甲多次至张一家中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1.6万元。6、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汪乙、汪丙欺骗被害人张二签下18万元借条并仅给付1万元,后被告人汪甲等人多次向张二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17万元。7、2014年11月13日,被害人李一受骗签下9.6万元借条并仅收到2000元。后被告人王甲带领刘乙至李一家中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3.8万元。8、2014年12月,被害人李二受骗签下17万元借条并仅收到2000元。后被告人王甲带人多次至李二家中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7.2万元。9、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汪乙欺骗被害人李三签下14.72万元借条,后被告人汪甲、张甲、王甲多次至李三家中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14.72万元。10、2014年12月21日,被害人王一在受骗签下15万元借条并仅收到8000元。后被告人王甲、汪甲即多次向王一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14.2万元。11、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汪乙、陈甲欺骗被害人王二签下20万元借条。后被告人汪甲、张甲带刘甲、张丙多次至王二家中强行索要20万元,因王二拒绝付款而未能得逞。12、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汪乙欺骗被害人王三签下17万元借条并仅给付1.5万元,被告人张丁在借条上作为出借人签字。后被告人汪甲、张甲、王甲即多次向王三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3.5万元。13、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汪乙欺骗被害人王四签下18万元借条并仅给付5000元。后被告人王甲、汪丁带领被告人汪戊多次向王四强行索要18万元,最终因案发而未能得逞。14、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汪乙、陈甲欺骗被害人赵一签下17万元借条并仅给付5000元。后被告人汪甲、张甲即带领被告人张乙、谢甲、张丙多次向赵一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3.5万元。15、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害人赵二受骗签下16.3万元借条并仅收到4000元。后被告人汪丁、王甲带多次向赵二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7.6万元。16、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甲欺骗被害人赵三签下12万元借条并仅给付5000元。后被告人张甲、汪甲带领被告人张乙多次至赵三家中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8.5万元。17、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汪丁欺骗被害人赵四签下16.5万元借条并仅给付3000元。后被告人王甲、汪戊多次向赵四强行索要,最终敲诈得款16.2万元。18、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汪乙欺骗被害人赵五签下15万元借条并仅给付5000元。被告人刘甲在借条上作为出借人签字后,被告人汪甲多次至赵五家中强行索要14.5万元,最终因案发而未能得逞。综上,被告人汪甲参与作案11起,金额116万余元;被告人汪乙参与作案10起,金额115万余元;被告人张甲参与作案8起,金额70万余元;被告人王甲参与作案9起,金额86万余元;被告人汪丙参与作案2起,金额22万元;被告人陈甲参与作案3起,金额32万元;被告人张乙参与作案6起,金额37万余元;被告人谢甲参与作案2起,金额4万余元;被告人张丙参与作案2起,金额23万余元;被告人刘甲参与作案2起,金额34万余元;被告人张丁参与作案1起,金额3万余元;被告人张戊参与作案1起,金额0.8万余元;被告人汪丁参与作案3起,金额41万余元;被告人汪戊参与作案2起,金额33万余元;被告人刘乙参与作案2起,金额5万余元;被告人桂甲参与作案1起,金额1万余元。
        律师认为:被告人汪甲、汪乙、张甲、王甲、汪丙、陈甲、张乙、张丙、谢甲、刘甲、张丁、张戊、汪丁、汪戊、刘乙、桂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以胁迫方式多次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汪乙、汪甲、张甲、王甲、陈甲、张乙、刘甲、汪丁、汪戊涉及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丙、谢甲、张丙、张丁、刘乙涉及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戊、桂甲涉及的犯罪数额较大,各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乙、王甲、汪丙、陈甲、张乙、张丙、刘甲、张丁、张戊、汪戊、刘乙、桂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各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审理期间,被告人汪丙退赔被害人张三6000元,被告人汪丁退赔被害人赵二3.8万元、退赔被害人赵四8.1万元,被告人刘乙退赔被害人张一1万元、退赔被害人李一2万元,被告人张丙退赔被害人赵一5100元,被告人汪甲退赔被害人3万元,对于上述积极退赃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汪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汪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汪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陈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张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谢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张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刘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张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张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三、被告人汪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汪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五、被告人刘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六、被告人桂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七、退赔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赵一,人民币三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十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被告人刘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相关法条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一、敲诈勒索罪概念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8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伴随这一次司法解释的颁布和施行,进一步丰富了敲诈勒索罪犯罪手段的内涵,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敲诈勒索罪特点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恐吓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为了正确认定敲诈勒索罪,应当把握本罪的威胁和要挟方法(即胁迫)的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例如,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由此可见,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务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 
        第三,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第四,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可以是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例如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相对轻微的殴打行为;或者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伤害行为。此种当场实施较轻加害行为、同时威胁将来实施较重加害行为的方式,可能影响行为人实际触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体犯罪数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判断。
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一是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 
        二是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 
        三是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 
        四、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如下:(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为起点(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解释》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释》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