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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从刑事案例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6日

案情简述:被告人甲明知以张三、李四(已判刑)为首的团伙已具有一定规模,并知道该团伙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牟取利益,且在A地区形成了非法控制,仍然加入该组织并服从管理。2008年初,张三、李四(已判刑)以被害人乙影响其在A的赌场生意为由,吩咐被告人甲、丙(已判刑)等人将乙绑走。于是甲、丙等人在A镇老街强行将被害人乙拖上车并驾车离开A地,当行至B镇后,被告人甲先行下车离开。后丙等人将乙带至山场,并对其进行多次殴打,拘禁被害人长达两昼夜。
        律师认为:被告人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以张三、李四为首的组织具有一定规模,并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已在A地区形成非法控制,仍然加入该组织并服从管理,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义: 
        本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可分解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个独立的选择支罪名。 
        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3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