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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入罪要件就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案情简述: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甲无证驾驶其小型客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1km+7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乙(男,殁年52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追尾,致使乙因颈椎骨折当即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甲便驾驶小型客车逃离现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10月31日将甲从其家中抓获归案。11月3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系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甲妻子丙与乙近亲属丁、戊达成赔偿额数为180000.00元的和解协议,现丙替代甲赔偿了丁、戊、乙甲部分经济损失70000.00元,甲获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律师认为:被告人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 
        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指控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车辆驾驶人在肇事后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源于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先行行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是对他人生命与健康的漠视,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同时还增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故法律对这种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
具体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逃逸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二是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分清事故的责任为基础,要求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包括同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如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密切相关。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也就是说,在因行为人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逃逸行为就作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依据,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因逃逸被认定承担同等以上责任,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或财产损失情况达到该款规定标准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情形。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此情况下,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结合作为入罪条件。 
        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情节,则只能根据该款规定的前五种情节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同理,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逃逸行为都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从损害后果和应负的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的,该逃逸行为才可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故《解释》第三条对此种情形作了专门界定,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甲因逃逸而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对于其逃逸行为不能再评价为升格要件,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于法无据。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甲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无据。鉴于被告人甲案发后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