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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毒品犯罪:以贩养吸情况下,查获毒品数量即认定为其犯罪数量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案情简述: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甲与其男友张三(另案处理)租房,共同居住,由张三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本县螺城镇世纪大道航海酒店门口、本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门口及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乙、丙、丁、戊、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张一吸食。其中卖给乙两次共1克,得款200元;卖给丙两次共2克,得款300元;卖给丁三次共2.1克,得款600元;卖给戊两次共1.4克,得款300元;卖给张三一次0.5克,得款100元;卖给李四一次1克,得款200元;卖给王五两次共2克,得款400元;卖给赵六两次共1.4克,得款300元;卖给张一两次共1.4克,得款400元。2016年4月15日,张二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甲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甲走到小区门口欲与张二进行交易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5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4.93克。2016年4月15日下午17时50分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甲及张三租房进行搜查,查获18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23.87克,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克。经检验,上述从被告人甲身上和租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律师认为:被告人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重约17.73克,被查获23.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甲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吸毒人员均是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被告人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甲再按照双方的约定携带毒品到达指定地点进行交易。鉴于被告人甲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外,又贩卖他人,根据有关规定对以贩养吸的贩毒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甲系从犯、存在犯罪未遂及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人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甲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