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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3日

案情简述:
        2015年初,A局申报2015年小型建设重点县项目,由时任B县A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甲负责与C科学研究院联系该项目的相关工作。B县A局获得该项目后,经过谈判,C科学研究院的下属单位D公司成为该项目的服务方。签订合同后,B县财政局于2015年9月8日将48.5万元支付给D公司。后被告人甲在出差时,在酒店客房内收取了C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乙给予B县A局的“项目协作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甲收取该费用以后,没有将款项上缴单位,自己占为己有。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甲家属代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由B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甲在收取C科学研究院的项目协作费10万元后,本应该上缴B县A局,但其却隐瞒了事实,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并大部分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被告人甲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贪污罪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甲家属代被告人甲退出其贪污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甲用其贪污的10万元中的2万元替B县A局结订做指示牌的款项是否应该折抵被告人甲的贪污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因此,对被告人甲的这一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甲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甲于2017年1月9日接受B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贪污10万元人民币的经过,此时,检察机关尚未对被告人甲正式立案,且检察机关适用的笔录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这说明,此时,甲的身份属于证人身份,而非犯罪嫌疑人。次日,B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甲正式立案,1月22日采取强制措施,此时,甲的身份就由证人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甲在检察机关正式立案前如实供述了其贪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对被告人甲的罚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因此,对被告人甲犯贪污罪的罚金应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进行并处。综上所述,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对控辩双方的其他观点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由B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