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霍兴菊于2018年8月26日上午9时30分到被告处洗浴,因被告浴池内的地面太滑导致原告滑倒摔伤,事后被告出资300元车费由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咸水沽医院治疗,后将原告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认为在被告处洗浴,属于公共场所进行消费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浴池内未采取防滑措施且防护措施不到位。被告既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治疗费用。原告已垫付医药费53000元,现原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无法再继续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紫健大众浴池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其经营浴池五年来从未发生摔伤事故,并在经营处明确张贴提示语“60岁以上老人、儿童及酗酒者必须由家人陪同方可洗浴,如出事故,后果自负"且浴池瓷砖系防滑瓷砖,并要求每位顾客免费使用其浴池提供的专用防滑拖鞋,其已尽到安全防范以及合理的提示义务;其次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有高度洁癖,不听其服务人员的指示,执意穿自带的拖鞋,导致事故发生,且摔倒地点是更衣室,在其服务人员告知更换专用拖鞋后,原告明确表示出了事情自己承担,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姚志斗律师观点:原告进入被告处洗浴向被告支付洗浴的相关费用,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及尽到完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摔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该场所时应该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原告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部分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案件结果:一、天津市津南区紫健大众浴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霍兴菊医疗费37056.83元。
二、驳回霍兴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