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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分配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3日
案情简介:2017112416时,王强驾驶被告鸿兴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沿长吉南线由南向北驶入合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住院28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万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2、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3、原告此次外伤营养期为6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冯淑先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2、被鉴定人冯淑先此次外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的用药均为合理;3、被鉴定人冯淑先此次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强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1、被告鸿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937.35元(其中平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已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姚志斗律师观点: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淑先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强系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在单位鸿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再不足或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鸿兴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原告举证病例、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淑先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残疾赔偿金56638元、护理费1261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7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551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21.5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45421.55×70%=101795.09元,应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4万元,实际应支付61795.09元;
三、驳回原告冯淑先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