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A胡同B街的房产分别向原告借款302512元、1174060元,共计1476572元。2010年5月24日,二被告出具出资证明对原告的出资情况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对双方向原告所负债务各自承担50%的还款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律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出资证明以证明二被告认可向其借款共计1476572元用于购买位于A胡同B街的房产,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关账户明细及取款、存款单据以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给付二被告,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甲对原告之主张并无异议。虽然被告乙称其对收到原告所给付的购房款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且坚持认为该款项并未借款,而系二被告继承原告之夫遗产的款项,涉案出资证明亦基于二被告存在良好婚姻关系而出具,但因被告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和被告甲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均在涉案出资证明上签字确认,认可偿还原告所出资的购房款项,二被告之行为发生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二被告还款。在原告就此提起诉讼后,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765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内容,因二被告之后又于201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故上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理应失效。虽然被告乙强调二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并未涉及涉案借款一事,并以此对原告之主张进行抗辩,但因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系二被告离婚时对于双方彼此权利义务的分配,该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无法因此而免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故被告乙之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考虑。
法院判决:被告乙、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金荣借款一百四十七万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