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2014年11月13日,甲、乙与丙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与丙分别出资、持股40%、40%、20%向案外人丁、戊、张三购买A公司100%的股权;2、丙为合伙体显名代表(股东),甲、乙为隐名股东与案外人丁、戊、张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股权转让定金、转让款等受益、收入按股份比例分红;4、合作产生纠纷由本合作协议书签订地法院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14日,丙代表合伙体与案外人丁、戊、张三、A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意向书》。当天,甲通过B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到案外人指定的账户作为股权转让款定金。但后因案外人丁、戊、张三、A有限公司违约,双方产生纠纷。
律师认为:甲、乙与丙就共同投资合作受让A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丙主张该协议书是事后补签的,甲、乙也承认该事实,因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经口头协商也可认定合伙关系,且事后补签协议更证明双方合伙事实的存在,故甲、乙和丙的合伙关系成立。现甲、乙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双方未约定退伙事宜,但共同投资合作受让A有限公司股权的合伙事宜无法继续,故甲、乙要求退出合伙,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甲、乙与丙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20%。三方出资按股份比例出资,包括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定金、转让款等等。受益、收入也按三方的股份比例分红。因A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丙与丁、戊、张三、A有限公司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甲、乙要求按份共有该调解书确认的股权转让定金赔偿款,其中甲、乙分别占40%,并将其相应份额的执行款项支付给甲、乙,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亦予以支持。庭审时,甲、乙自认已各自取得丁、戊、张三、A有限公司已赔偿到位的200万元定金赔偿款中的50万元,丙各尚欠甲、乙赔偿款30万元,该款其应予以偿还。
法院判决:一、解除甲、乙与丙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确认甲、乙与丙按份共有《民事调解书》股权转让定金赔偿款,其中甲、乙各占40%份额,丙占20%份额,丙应在领取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后五日内支付给甲、乙各自相应份额的款项;三、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甲、乙已赔偿到位的股权转让定金赔偿款各30万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